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魯國東 住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惟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追加被告 周典宏 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後對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雖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法第188條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起訴請求,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即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人追加周典宏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是上訴人追加周典宏為被告部分,自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