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四號債務人 黃啟賢 (原名 黃綸鋒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啟賢(原名黃綸鋒)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三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以社會補助及兼職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更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之民國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及就學生活補助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實。查債務人目前除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其負擔無擔保債務約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資產明顯小於負債,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