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鴻雨 非訟代理人 簡秀惠 相對人 張原銘 即 張耀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張耀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耀南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5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1年10月11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張耀南於8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8年10月10日,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張耀南業於98年6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鈞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 仁雅 ││154│建│00│09│04.93│19635/223400││├──┼───┼────┼────┼────┼────────┼─┼──┼──┼──────┼─────────┼──────┤│002│彰化縣│社頭鄉│仁雅││155│建│00│07│03.92│19635/223400││├──┼───┼────┼────┼────┼────────┼─┼──┼──┼──────┼─────────┼──────┤│003│彰化縣│社頭鄉│仁雅││156│建│00│04│06.81│19635/223400││├──┼───┼────┼────┼────┼────────┼─┼──┼──┼──────┼─────────┼──────┤│004│彰化縣│社頭鄉│仁雅││158│建│00│00│33.72│19635/22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