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聲請人寶福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省銓 相對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00年9月29日為到期日。是以,聲請人就系爭2紙本票請求自發票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即100年9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53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0年9月20日│170,000元│未記載│100年9月29日│TH0000000││├──┼───────┼─────────┼───────┼──────────┼────────┼──┤│002│100年9月20日│515,800元│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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