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
原 告 稚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訂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
契約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三峽鎮,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