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
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