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
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99年10月31日前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25,000元,然迄今均未依約定履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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