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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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進建貿易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
3相對人台灣官田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即積欠貨款部分經聲請96年度促字第51285號支付命令確定,是該事件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96年度促字第51285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9月9日此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149號函各1紙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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