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本院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緩刑經本院撤銷後,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於96年6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11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或25日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而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為警查獲。
警方將徵得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鑑驗,乃查出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乙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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