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後棟加蓋之鐵皮屋出租予 張文宗 ,嗣因張文宗委託甲○○至上該住處進行整理及取物,甲○○遂於民國96年8月16日進入該屋,然於該日下午14時25分許,乙○○以張文宗積欠房租為由,阻止甲○○整理並欲加以拍照存證,詎甲○○為拒絕乙○○對之拍照,及乙○○為阻擋甲○○撥打電話,兩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造成乙○○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臂表淺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兩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依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乙○○連同其先生及另男子3人近來拍照,說我是小偷,後來我們就爭執,乙○○拿不知道何尖銳東西刮我的手」、「…他們進來就一直拍照,並說我是小偷,我要打電話給老師,被告乙○○就不讓我打電話,還把我的電話丟開,我要撿電話時, 陳女 就推我,她手上不知戴 何物 就刮到我」、「當天被告陳與其先生還有一個不知名男子,車號是000-000黑色機車,他們一起進來,被告陳一直對我拍照,我不讓她拍就制止她,我只是揮手要她不要拍,沒有接近她,被告陳與她先生一直罵我小偷,後來我打手機,被告陳阻止我打電話,手上拿尖銳的東西刮我的手,我的手才受傷,被告陳的先生在旁邊沒有幫忙。」、「因為我在打電話時,陳在照相,照完相就阻止我打電話,因為她要阻止我,我就掙扎,可能當時手機就掉下來砸到她,我在掙扎時,陳手中的東西就刮到我,但我不知道是何物品。」、「我沒有傷害被告陳,她的傷可能是在推擠造成的。」等語,及被告乙○○抗辯稱:「…當天我有去那裡,因為張文宗沒有付房租,裡頭的東西我要保留,不能讓告訴人動,我進去問她是誰,我有制止告訴人不要搬,我要拍照求證,告訴人不讓我拍照,還用手機敲我」、「當天我有阻止被告拍照,我是口頭上講,我要拿手機打電話,被告就過來阻止我」「(問:你拍照時告訴人有無不讓你拍?)有。」「…我只有照相,沒有拿尖銳的東西刮她,被告吳為阻止我照相就拿手機敲我的手受傷,我附上的照片是被告吳在打電話,打完電話就拿手機敲我,我就用手臂擋,才會受傷。」、「該傷可能是搬東西自己刮傷,我不確定」等情,顯見被告兩人確實曾為阻止對方撥打電話或拍照之行為,而為互相徒手拉扯或推擠之動作;又因被告手上原即分持有手機或相機等物,是兩人互相指稱對方所持之手機或相機,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另一方之手臂刮傷或挫傷等情,自均屬可取。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及照片1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手傷害對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兩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均屬輕微,然均迄未成立和解取得對方原諒,及犯罪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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