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雖有害社會公序良俗,惟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61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303號被告丙○○○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80巷2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土地公坑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甲○○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6日14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臨
2號前之「福美宮」前方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及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象棋麻將」,每家先發
4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贏家2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於97年2月16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現金賭資161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與甲○○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骰子3顆、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610元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61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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