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賭博帳冊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又按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暨其經營時間僅一個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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