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帳戶之訊息,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游泳池,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媐,直呼曾媐「姊」,表示因支票到期而須向其借款,致曾媐誤認係其表弟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六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威盛數碼電信公司」,佯稱抽中獎金,須先投保海外保險,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臨櫃匯款三萬一千二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曾媐、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曾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媐、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
㈣曾媐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及甲○○匯款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通緝到案後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曾媐、甲○○達成和解,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