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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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銀元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8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秋琴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以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市○○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簽選二個號碼)及三星(簽選三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再核對每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五萬六千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秋琴」所有,甲○○○則從中抽取每注二元之利潤,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平均每月受理簽賭約五十注。嗣於97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一台及簽注單八張。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簽注單八張。
(三)扣案物品照片二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秋琴」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應予補充。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犯行,於每星期對獎開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相同性質擔任俗稱「組頭」之賭博犯行,而經本院以上開84年度易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其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聚眾賭博犯行期間約為三月,平均每月受理簽賭約五十注,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簽注單八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