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玖張、紅包袋叁個、空白簽注單貳本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經營依附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行輕微,而於民國96年
8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4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依附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樂透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簽選二個號碼)、三星(簽選三個號碼)及四星(簽選四個號碼),二星及三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四星每注賭資為七十元,再核對每期香港地區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樂透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千六百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五萬六千元,簽中四星則可贏得六十八萬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甲○○所有,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注單二十九張、紅包袋三個、空白簽注單二本及簽賭所得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二十九張、紅包袋三個、空白簽注單二本及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期間經營依附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樂透彩中獎號碼之賭博犯行,於每星期對獎開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相同性質擔任俗稱「組頭」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96年度偵字第184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卻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聚眾賭博犯行期間逾二月,所扣得之賭資達一萬二千二百元,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二十九張、紅包袋三個、空白簽注單二本及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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