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請款單及薪資卡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內第4行「並在薪資卡及請款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並偽刻『乙○○』之印章1只,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乙○○』之印文2枚於薪資卡,及接續在9月份請款單上偽造『乙○○』署名2枚、在10月16日至10月31日請款單上偽造『乙○○』署名1枚,復於偽造後將該薪資卡及請款單交付予 樊麗英 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乙○○」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偽造薪資卡、請款單等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乙○○、樊麗英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薪資卡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及請款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3枚,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印章1枚,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