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
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
相對人即處分機關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上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於95年8月1日豐警刑秩字第0950033371號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11時40
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潭子鄉立圖書館
內翻閱報紙求職欄尋找工作,於閱讀報紙完畢準備離去時,
伊並非故意在該圖書館大門口喧嘩。是伊不服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為處以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爰依法提出聲明
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醉大聲喧嘩、用力拍打書桌、
對於館內看書之讀者叫罵,並拿圖書館內之雜誌丟向館內讀
者,館方人員見狀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勸阻無效等情
,業據該圖書館館員 呂麗秋 在警詢證述屬實且亦有職務報告
書在卷足稽,而異議人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於95年7月2
7日12時25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潭
子鄉立圖書館,因館方報案你在館內滋事喧嘩,警方到場處
理,請你到館外,你拒絕,‧‧?」亦供述:「我承認有這
一回事」等情,是綜上各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之「於圖書館喧嘩滋事,不聽禁止」之行為應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為由,
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