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19號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0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十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樓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乙○○係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
之上址房屋因有漏水情事,導致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內廚房、廁所、
客廳等處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滲水、致屋
內客房、臥室、浴室、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均有多處水
漬及粉刷油漆脫落現象,原告因之就天花板修繕、牆壁及
天花板之油漆粉刷,共計修繕費用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五
年六月之租金損失共六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原告請求
依房地總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依建物
核定契稅額及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為每月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
00000-00000)x48=653808)】,以及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萬二千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之賠償暨法定利息。原告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排除上開侵害。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之上開房屋是否有漏水,如有漏水其
原因何在,是否為被告乙○○所有之二樓房屋漏水所致,
尚屬不明,再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自始至今均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從未間斷,原告並無受任何租金損失可言,又
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依法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五段七一巷十一弄十九號一樓漏水情形予以排除
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
達後,復將上開請求金額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擴
張為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所有權人,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二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內廚房、
廁所、客廳等處漏水原因,是否為同路段十一弄十七號二
樓及十九號二樓房屋所致?或有其他原因?及其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應為若干?」等事實作鑑定意見,其鑑定結果如
下:
(1)履勘時天氣(颱風)雨,原告丁○○之忠孝東路五段七一
巷十一弄十九號一樓廚房、廁所、客廳履勘時乾燥無水,
但有多處滲、漏水過後的痕跡,且油漆脫落有產生壁癌現
象。
(2)同地址房屋後面平台樓板有漏水過後痕跡,且油漆脫落有
產生壁癌現象。
(3)被告乙○○同巷弄之十九號二樓浴廁原熱水管漏水已更新
,改為明管佈施。
(4)同巷弄十七號一樓外面樓梯平台轉彎處有漏水過後痕跡,
且油漆脫落有產生壁癌現象。
(5)原告丁○○之忠孝東路五段七一巷十一弄十九號一樓廚房
、廁所漏水原因,是因同地址二樓(被告 李建彰 )浴廁原
設熱水管(鍍鋅鐵管)老舊漏水滲入樓地板而滴漏到一樓
浴廁再延伸至廚房,今二樓浴廁熱水管已修復地坪磁磚也
更新,一樓浴廁、廚房已不再漏水。
(6)原告丁○○之忠孝東路五段七一巷十一弄十九號一樓房屋
後面平台漏水是因同址二樓陽台洗衣機排水軟管未引接至
排水管排放而流於樓地板滲漏到一樓所致,今洗衣機排水
已改善1一樓也不再漏水。
(7)忠孝東路五段七一巷十一弄十七號一樓外面樓梯平台轉彎
處滲水是由同棟二樓(即被告丙○○住宅)浴室地坪滲水
所致,今二樓(即被告丙○○住宅)浴室地坪滲水已整修
完妥,現一樓外面樓梯平台轉彎處已不再滲水。
(8)本案忠孝東路五段七一巷十一弄十九號一樓浴廁、廚房漏
水經鑑定與同巷弄十七號二樓(丙○○)無關。
(9)忠孝東路五段七一巷十一弄十七號一樓廚房、浴廁復原修
繕費用預估:
1.浴廁天花板內樓板1:3水泥粉刷一式一萬五千元
2.後平台油漆粉刷(含披土)一式七千元
3.廚房、浴廁天花板更新(含拆除運棄)一式一萬五千
元
4.小計三萬七千元加稅金5%=1850合計三萬八千八百五
十元
(四)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房屋內現已無漏水之情形,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之部分: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乙○○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
繕之權能,然伊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浴廁原設熱水
管(鍍鋅鐵管)老舊漏水滲入樓地板而滴漏到一樓浴廁再
延伸至廚房」、「陽台洗衣機排水軟管未引接至排水管排
放而流於樓地板滲漏到一樓」,才發生水滲漏至原告所有
之前述一樓房屋,使原告所有之前述一樓房屋廚房、廁所
、後面平台出現漏水現象進而油漆脫落產生壁癌等損害,
均有上述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被告乙○○對此損害之發
生實有過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乙○○賠償,於 法洵 為有據
。原告主張欲修繕所有之前述一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之狀
況,所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而由
上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
所有前述一樓房屋廚房、浴廁復原修繕費用預估為三萬七
千元(含稅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乙○○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以代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前
述一樓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六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之部分,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原告方面固然
將其所有之前述一樓房屋對外出租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並未因系爭漏水事件而與
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又原告雖陳
稱其因漏水問題而同意承租人減少房租每月一萬元之情,
則應認原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之調整,即被
告乙○○疏於維護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二樓房屋之屋況,致該屋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原因事實
,與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損害六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並無
理由。最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二萬二
千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
物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非可請求精神慰
撫金,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其三
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三萬八
千八百五十元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