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所偽造之「 徐家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大甲鎮
」之後補載「風櫃自助KTV」,及將同欄第三行「892
5─LJ」更正為「8952─LJ」,及將同欄第四行至
第五行「行經台中縣大雅鄉‧‧‧交通事故」更正為「行經
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嗣甲○○肇事後駕駛前揭自
小貨車逃離現場(未致死傷),於行經台中縣○○鄉○○○
路與民生路口時」,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第
217條」之後補載「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