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
坦承不諱。」之後補載「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9月23日
入監執行,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04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