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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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率1.75%計算,嗣按該利率機動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利率則固定為定儲利率1.72%。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712,850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
1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8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7,820元及登報費2,000元,共計9,8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克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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