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偷竊其皮包,思欲報復,民國94年4月
5日下午5時30分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前,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左後側以右腳踹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骨骨折、顏面撕裂傷(5公分)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以證明,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此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請檢察官單方陳述,由法官做出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