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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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蔡憲宗
被 告 宋忠義 即水匠防水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屋頂景觀陽台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工程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完
工,原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固至111
年2月26日,詎伊於106年4月間即發現系爭工程之防水塗層
陸續出現龜裂、脫落並漏水,工程明顯有瑕疵,原告多次聯
絡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其他防水工程業
者評估需再支出工程款14萬元,另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經營民
宿,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致房屋會漏水,且無法使用頂樓景觀
陽台,自106年5月至同年10月,共計180天,受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14萬元及營業損失36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防水工程合約保固書,由被告承
攬系爭防水工程,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被告施作之防水
塗層自106年4月起陸續出現龜裂、脫落,經原告通知被告
修繕,惟被告迄未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防水工程合約保
固書1紙、系爭房屋照片11紙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由
被告施作之防水塗層自106年4月起陸續出現龜裂、脫落,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原告聯絡被告
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有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通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系爭工程具有
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生,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
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
瑕疵,另需雇工修繕,金額為14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訴外人 董君鏞 出具之防水工程估價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頁),是應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4萬
元,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受有營業損失36萬元部分,原
告固提出雲頂景觀民宿訂房紀錄為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106年5月份至10月份訂房紀錄觀之,原告所經營之民宿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份發現工程有瑕疵後仍有訂
房紀錄,且6、7、8月份之週六與5月份之週六均有滿房之
訂位紀錄,雖9月份後訂房紀錄較少,但影響房客訂房之
之因素甚多,如季節、氣候、節日及經濟等,實難以此認
定原告有因系爭防水工程瑕疵而受有每日2,000元之營業
損失為真,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6萬元,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106年10月6日送達被告,經10
日即於106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卷第20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