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吳庭樺
被 告 吳泰成
陳妤瑄
兼上列之
法定代理人 黃娟娟
陳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泰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吳泰成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泰成(下簡稱吳泰成)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結婚,然吳泰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被告陳妤瑄(
下簡稱陳妤瑄),並開始交往一同單獨出遊。原告於家中
發現多張台南市汽車旅館之信用卡簽單及帳單,吳泰成坦
承與陳妤瑄交往並單獨出遊、過夜發生關係且不只一次。
雖吳泰成嗣於訴訟中否認與陳妤瑄發生性關係,然吳泰成
明知自己已婚,卻仍與陳妤瑄過從甚密,數次單獨出遊、
過夜,並有如鈞院卷2第45-46頁之親密照片(下稱系爭照
片)及如鈞院卷2第24-26、41-44頁之LINE親密對話(下
稱系爭親密對話),顯然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達無法容忍
之程度。再陳妤瑄明知吳泰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泰成
有親密交往。是被告2人關係顯非一般朋友,已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超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
破壞原告婚姻圓滿程度。原告因此對吳泰成提起離婚訴訟
,並已於105年10月18日因判決而離婚。故吳泰成與陳妤
瑄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提起本訴。
(二)另陳妤瑄與吳泰成交往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陳妤瑄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他人有侵權行為,則依據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陳博學及黃娟娟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吳泰成:否認與陳妤瑄發生性關係。但坦承與陳妤瑄一起
出遊2至3次都是白天,印象中有1、2個朋友同行,但從來
沒有過夜過;汽車旅館收據,是因從花蓮開車回來路途很
遠,所以才在汽車旅館單獨休息過夜,並未與陳妤瑄同宿
共寢;伊沒有告訴陳妤瑄已經結婚,與陳妤瑄是普通朋友
,系爭照片是朋友起鬨時所拍攝,有些照片是角度問題實
際上無親密動作;亦否認系爭對話是吳泰成與陳妤瑄之對
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妤瑄、黃娟娟、陳博學:陳妤瑄當時是未成年人,也是
受害者。陳妤瑄完全不知道吳泰成已經結婚,直到104年1
0月間,原告打電話告知陳博學,陳妤瑄當時始知悉吳泰
成為有配偶之人。陳妤瑄與吳泰成只是朋友,並無任何性
行為,或超越朋友關係的舉止。系爭對話是吳泰成與陳妤
瑄之對話,惟時間是在陳妤瑄知悉吳泰成是有配偶之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
同。配偶之一方依第1056第2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他方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仍可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
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故配偶之一方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配偶
之一方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本件原告 於伊 與吳
泰成之離婚訴訟,已併請求因離婚受有非財產損害40萬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勝訴確定,此業據吳泰成
提出判決書1紙為證(見卷2第48-51頁)。惟前已述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之損害請
求權,其請求權不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惟法院定賠償額時,須將前案損賠部分予
以審酌及考量,此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
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就吳泰成部分:
1、原告主張吳泰成與陳妤瑄在伊與吳泰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發生性行為;在通訊軟體有親密對話;及共同出遊有
親吻、擁抱等親密動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泰成與陳妤
瑄之上開系爭對話及合照為證(見卷2第24-26、41-46頁
);吳泰成否認與陳妤瑄有發生性行為、否認通訊軟體之
對話為自己所為;對於照片則抗辯為拍攝角度錯覺,實際
上並無親吻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吳泰成與陳妤瑄發生性行為無非以吳泰成之汽車
旅館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為據云云。惟吳泰成承認有
於上開汽車旅館住宿及休息,然以自己單獨住宿休憩等語
置辯,而陳妤瑄亦否認與吳泰成共同前往,是以單憑信用
卡交易明細、簽帳收據等事證,尚難認定吳泰成與陳妤瑄
共同前往共宿休息發生性行為等情節。再就吳泰成、陳妤
瑄一起出遊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發現吳泰成
與陳妤瑄2人拍照時或貼近擁抱、或接吻親臉、或以「親
愛的永遠愛妳」、「愛搞怪的寶貝」等字跡旁白入照,被
告2人彼此LINE對話有「聽到她打電話給你,就不高興吃
醋了,我也不能怎麼樣,因為她畢竟還是你的老婆」、「
因為愛你,所以必須面對這一切」、「寶貝」、「沒辦法
,有人昨晚就欲罷不能」、「有人身上有巧克力想一直吃
啊」、「我欲望會太強嗎?」、「嗯,還好啦」、「也是
,跟妳比的確還好」、「我又沒有很強」、「有點強,但
我還招架得住」、「哈哈,辛苦你了」、「很想你」、「
每天都想見你,怎麼辦」、「上次有壁咚親妳」、「還要
」、「好,我真的很喜歡親妳」、「睡覺前不想關燈,就
是為了親妳臉頰,看著妳入眠」、「寶貝,把妳放心交給
我,時間會證明我對妳的愛,比以前追過妳的人都多更多
,雖然我只用一個多月就擄獲妳的心,但接下來我願用一
生的時間去疼妳」、「喜歡妳的溫柔體貼」、「喜歡妳跟
我撒嬌,喜歡妳陪伴我做任何事,喜歡妳做東西給我吃,
喜歡妳喜歡我送妳的所有禮物」、「寶貝,今天有妳陪我
打球,我很開心」、「星期天我們去嘉義彩繪村玩,晚上
再回溫泉旅館住這樣好嗎?」、「明天晚上可以抱妳睡啊
」、「為妳好和我真的很愛你」、「寶寶」等對話內容。
雖吳泰成與陳妤瑄於訴訟中否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
其等本人所為(見本院卷2第23頁),惟陳妤瑄於偵查時
對於上開對話均沉默不爭執,僅以「吳泰成在LINE說那些
話,是因為吳泰成單方面要追我的意思」(見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
。足見,陳妤瑄於偵查時不否認且默認吳泰成與伊有上開
LINE內容之對話,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2人於本院
翻異前詞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雖被告2
人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但內容曖昧不明,故
實際上是否真有同宿共寢及發生性行為仍有所疑。綜上原
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
②就系爭LINE對話及親密照片部分:
就系爭LINE對話部分,被告2人雖於本院翻異前詞,然陳
妤瑄已於偵查時默認上情,已說明如上,自堪原告主張為
真實。再系爭親密照片部分,經本院核閱系爭照片發現,
多張照片係吳泰成與陳妤瑄勾肩、攬腰、緊靠等姿勢所為
之合照,且其中更有親吻臉頰及直接親吻之照片(見卷2
第45頁左下、見卷2第46頁右上)。衡諸常情,吳泰成與
陳妤瑄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以此方式拍攝照片
,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至吳
泰成辯稱照片是角度問題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照片,均
是正面拍攝,並無以偏斜角度拍攝,吳泰成此一抗辯,顯
不可採。
2、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吳泰成與陳妤瑄於伊
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四)就陳妤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妤瑄於
104年8月15日到30日間即已知悉吳泰成為有配偶之人,而
仍繼續與吳泰成有超乎正常朋友友誼親密對話等情,為陳
妤瑄所否認。是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應對於陳妤
瑄明知吳泰成為已婚之人後仍與吳泰成有親密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對於陳妤瑄於上開時點知悉吳泰成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於通訊軟體為親密對話所提之證據為本院卷2第41-
43頁之LINE對話照片(見卷2第41-43頁),惟原告自認除
卷2第43-44頁紅色螢光筆所圈示部分可看出時間外,其餘
卷2第41-42頁之內容無法看出通話之時點(見卷2第39頁
背面),故不足以認定為104年8月15日以後之對話。再觀
乎卷2第43-44頁之對話內容:「覺得你陪著我卻又掛心著
她喊她老婆噓寒問暖使我委屈得讓自己陷在第三者的泥沼
中」(見卷2第44頁),惟核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在表
明自己委屈不平心情,並無涉及男女私密情慾愛溺之詞,
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圍。是以,原告提出之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陳妤瑄於知悉吳泰成有配偶後仍繼續與之
為不正常交往行為,尚難認陳妤瑄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陳妤瑄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法無據。繼而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併主張陳妤瑄法定代理人黃
娟娟、陳博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吳泰成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陳妤瑄發生親密互動之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
生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應可確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
,為小學老師,105年申報所得為134,403元,名下有不動
產4筆;吳泰成為海巡署公務員,105年申報所得為591,06
2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卷2第11-13、40頁)。又原告雖於前案離婚訴訟已獲部
分賠償,惟依前案離婚判決係審酌被告2人出遊照片及合
照有「親愛的永遠愛妳」、「愛搞怪之寶貝」等出遊照片
(見卷2第49頁背面及第50頁)。惟就吳泰成於通訊軟體
LINE予陳妤瑄之親密對話並未予審酌,觀乎吳泰成所使用
之文字涉及男女情愛思念之詞,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
傷害顯然非輕,自應認原告另受有此部分之非財產損害。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學歷、經濟能力、原告配偶權所受
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前案離婚所獲損賠之外,再請
求吳泰成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屬過高,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吳泰成給付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
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
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