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卻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而未悔
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以
乙醇沖洗方式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該吸食器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