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第1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林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
裝鏟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法
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
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於106年7月
5日進行尿液檢查,仍呈陽性反應,故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被告之戒癮治療視為
未完成,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等情,均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撤緩字第193號、第1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
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13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塑膠分裝鏟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第1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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