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自願
參加戒癮治療,嗣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