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VANK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ONGVANKHAI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
南籍人士,被告當時確實騎乘公司配發之腳踏車前往案發地
點,此有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並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塑膠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
品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係來台之外籍勞
工,在台期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
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
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