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侯南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
674元、及其中10萬8772元自民國9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給
付原告1200元之逾期費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
稱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74元,
及其中10萬8772元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見院卷第3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4年7月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信用卡消費金額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系爭契約第11條),仍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400、500元,共1200元違約金。
㈡被告至94年8月28日止,共積欠12萬1674元(本
金:10萬8772元),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
堆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與1200元之逾期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74元,及其中10萬
8772元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
478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
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標準渣打信用卡申請表
格影本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1份、信用卡帳
單影本1份、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1份、太平洋日報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
06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下稱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874
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銀行法規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2萬2874元,及其中本金10萬8772元自94年8
月29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