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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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洪韻傑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被告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1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穿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下
方之涵洞,行駛出涵洞後,因九甲六路之道路(下稱系爭道
路)縮減,且未設置警示駕駛人道路縮減任何標示或圍籬,
因而導致原告行駛因不知前方路段有凹陷,誤判距離,系爭
車輛右前輪陷入道路旁之凹陷處並因翻滾造成車輛之右前車
頭毀損、右後視鏡毀損、右前車門部分凹陷、後車門磨損、
車頂變形及磨損、左後C柱嚴重毀損、後擋風玻璃全碎及車
尾之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988元(包括
工資費用100798元,零件費用207190元)。又原告亦因突如
其來之事故,受到精神上之驚嚇,迄今仍心悸猶存,尤其是
每每入睡後,常因夢見車禍事件而嚇醒,精神上亦受到損害
,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407,988元。
(二)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穿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下方之涵洞,出涵洞後,
九甲六路之道路縮減(涵洞內路寬5.6公尺,出涵洞後右側
縮減1.3公尺),而且未設置警示駕駛人之任何道路縮減標
示或圍籬,該路段因欠缺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
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不足以提供汽車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0度,並無酒
駕情事(詳如甲證5、甲證6);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
開洞前,該路段有九十度狹路左轉,進入涵洞內之時速約20
至30公里,涵洞內之道路有○○○區○○○○道,出涵洞後
則無雙○○○區○○○○道,且靠右邊(駛離涵洞)之道路
出涵洞20公尺處(經事後量測),道路縮減約1.3公尺,無
任何道路縮減之警示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涵洞時,可
見約26公尺處(經事後量測)有電線桿,原告驚見電線桿後
,直覺反應微向左彎閃避,但當時已日落,天色黯黑,且電
線桿無照明設備,原告雖可見該電線桿,卻無法發現道路出
涵洞後20公尺處有凹陷(凹陷處位於電線桿前約6公尺),
致因不知前方路段有凹陷,誤判距離,系爭車輛右前輪陷入
道路旁之凹陷處並因翻滾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毀損、右
後視鏡毀損、右前車門部分凹陷、後車門磨損、車頂變形及
磨損、左後C柱嚴重毀損、後擋風玻璃全碎及車尾之毀損。
該自用小客車經吊載至豐田汽車公司大雅鈑噴中心原本預定
進行汽車受損部分維修,但該中心經評估後,修復汽車外觀
估計至少需費307,988元,且因車體主結構變形,基於安全
性考量,該中心建議該自用小客車即使完成修復,亦不宜繼
續行駛。
(三)被告109年2月14日后區秘字第1090001144號函檢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說明如下:
1、第二點略以:系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係屬本所職掌
之業務。該系爭道路電桿及其固定電桿之鋼索均設有黃色反
光標記,足以顯示該路幅寬,且該道路行之多年,皆無發生
類似交通事故,若需增設相關設施,多由地方民意代表或民
眾有需求需施設交通標誌、標線等相關設施,經邀請相關單
位現場評估後,才予以施設等語。惟依據原告於系爭道路拍
攝電桿及其固定電桿之鋼索之照片,所稱黃色反光標記,並
無反光效果,尤其在夜間時,需行駛至電桿及其固定電桿之
鋼索前方始發現有電桿及其固定電桿之鋼索;另外被告上開
論述,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規定,於本案事故地點設置
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如所稱之「固定電桿之鋼索均設
有黃色反光標記……」係屬上開規定之設置之標誌,亦屬設
置不當,顯然已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另,被告為行政機關,增設相
關設施,係為公益所必要,本應依職權進行設置,豈有需待
地方民意代表或民眾有需求需施設交通標誌、標線等相關設
施時,始進行施設?是否亦具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嫌?亦不無
疑義。
2、第三點略以:請求權人雖陳述於事故發前生,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進入涵洞內之時速約20至30公里,涵洞內之道路有○○
○區○○○○道,出涵洞後則無雙○○○區○○○○道,且
靠右邊駛離涵洞,自出涵洞約26公尺處才發生事故,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按:該條項應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請求
權人陳述之內容僅於進入涵洞內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涵洞
與電線桿距離約26公尺,若出涵洞後,時速仍維持在20至30
公里,請求權人駕駛這車輛應可目視到電桿及其固定電桿之
鋼索上之黃色反光標記,且行駛車輛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即
使路經凹洞應不致造成車輛翻覆,依請求權人所附之現場照
片,系爭道路並無凹陷,另該條第2項規定(原告按:該條項
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被告引用款次錯
誤),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惟
原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涵洞內之時速約20至30公里,為
被告所不爭,依據當時之天色,一般人均不致於出涵洞後,
在天色昏暗之情況下,加速行駛。是原告仍維持大約20至30
公里時速行駛,但事發迄今,要求原告舉證當時出涵洞後行
駛之時速,實強人所難。
3、第四點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中「應注意
車前款況」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
之情形,尚包括駕駛人對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事故
當時已日落,且天色黯黑,電線桿上雖無照明設備,惟電桿
及其固定電桿之鋼索有黃色反光標記。請求權人駕駛該車輛
出涵洞後,車速若依規定未超過30公里,且視線不清時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理應不該造成事故之發生,足
以顯見,請求權人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有超速之情形才釀成
禍端等語。被告上開拒賠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告於行駛系爭
道路時有過失,惟被告已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自承未依法設
置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僅有電桿及其固定電桿之鋼索
上「無反光效果」之黃色反光標記,且自承電桿上並無照明
設備,該黃色反光標記,因無反光效果,縱屬於有設置,亦
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並因駛出涵洞時,無任何預警之
標示,致發生汽車翻覆之意外,當然屬於有因果關係所致損
害。
4、依上開事實,被告就系爭道路縮減應標示而未標示,顯然對
於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事實,致
原告身體(精神上)及財產(系爭車輛)受到損害,且設置
或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
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被告未設置其他
路況特殊路段之道路縮減警告標誌,同時亦未設置同條所列
之交岔路口警告標誌,且原告於起訴書理由(三)已載明「
…原告驚見電線桿後,直覺反應微向左彎閃避…」,非如被
告答辯狀理由(三)所稱之「…應不可能沒有看到電線桿及
其固定電桿之鋼索上之黃色反光標記…」。又本案肇因為原
告無法於夜間行駛時辨識電線桿前六公尺有農機道,該農機
道因道路縮減故而位於閃避電線桿之直線路徑,以致原告車
輛右前輪陷入發生事故。被告標示重點不應為電線桿而應為
農機道角落,詳如庭呈○○○鄉○○○道路縮減標示。
(五)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用以「證明系爭道路電線
桿前凹陷處車輛行進間不易辨識」,省去現場會勘時間。而
非用以還原事故發生之經過。且該路段為美光十六廠下班南
下往中山高閘道之替代道路,下班時間不會「人車均稀少」
。原告台中辦公室同事及當地廠商亦有多人行經此路。
(六)交叉路口未設置警告標誌部分:
如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一般用路人行經該涵洞,難以辨識
出涵洞有十字路口。被告既認定原告於涵洞口之十字路口前
「本應停車並環顧四方是否有來車等」,則應設置警告標誌
以提醒用路人前有交叉路口準備停車。且被告認為九甲六路
該段「係兩旁均種植耕作之農業道路」、「與一般道路有別
」,然則出涵洞二十公尺即有農機道並非一般道路之常態,
應屬其他路況特殊路段,豈能不標示農機道之陷落處以提醒
路況不熟者於夜間注意。本件事故肇因雖為道路縮減未標示
,而非交叉路口未標示,然被告未依法規設置交叉路口警告
標誌為事實。被告狀紙曾多次載明出涵洞為十字路口,則被
告知悉有交叉路口且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而不應以「平時
人車均稀少」推諉。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88元。
二、被告抗辯: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所規定應設置警告號
誌之所舉事項並不包含「道路縮減」應設置警告標示,故系
爭路段(出涵洞後右側縮減1.3公尺)並非該規則所定應設置
警告標誌之事項,且就原告所主張之同規則第6條所指之必
要標誌,是否有包括道路縮減部分,非無疑義。
(二)原告出涵洞與電線杆距離約26公尺,原告自陳行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一般騎自行車速度時速約15至20公里),若出涵
洞後以此速度行駛應不可能沒有看到電線杆及其固定電桿之
鋼索上之黃色反光標記或因此而不及反應,致發生車輛翻覆
事故,基此,是否設有道路縮減標誌與事故發生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亦非無疑。且本案原告駕駛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出
涵洞後未到電線桿前有一十字路口,經十字路口本應減速慢
行,先不論原告是否有減速,作臨時停車之準備,出涵洞後
距離電線桿處尚有26公尺,若以時速20-30公里車速駕駛,
應不至於不急反應而誤判距離,且原告所稱之前方路段有凹
陷,實際上路面平坦並無凹陷之處,原告所指之凹陷處應為
路面左方之稻田,且係爭道路電線桿及其固定電桿之鋼索均
設有黃色反光標記,已足顯示該路幅寬,且該道路通行多年
,並無發生類似本案之交通事故,如上所述,本案車禍之發
生與是否有設置道路縮減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
然之事實,換言之,一般遵守規則之駕駛並不會發生本案事
故。若原告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
後段、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臨時停車之準備,不可能
在距離電線杆尚有26公尺處不及反應,且未至電線杆前有一
十字路口,本應停車並環顧四方是否有來車等,若原告遵守
規定,應不至釀成本件事故,顯見,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被
告未設置道路縮減之標誌所造成。
(三)並無任何規則規定道路兩旁之電線杆需要有反光標誌,且系
爭道路之電線桿前方之電桿及固定於電桿上之鋼索上均有塗
上黃色反光標記油漆並於後方設有路燈照明,且電線杆前有
一十字路口,經過十字路口十本應減速慢行,觀看四周有無
來車等並做臨時停車之準備,若以原告自陳之車速(時速為2
0至30公里)應不可能不及反應,以至於看到電線桿而緊急往
左偏駛,合理推測應為原告因路況不熟悉且車速過快,經過
隧道、灣道等均未減速慢行,看見十字路口亦未減速並做臨
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案事故。
(四)原告所指之凹陷處實則為『農機道』其並非凹陷,而係提供
給農業機械車輛所用之農機道,被告於系爭是故發生後不斷
勘查是否有凹陷處,惟原告所指之凹陷處並非凹陷,而係農
機道。且被告百思不解為何會壓到農機道而誤判距離致造成
車輛翻滾?若真如原告所陳以時速20-30公里之車速壓到農
機道之右車輪陷入凹陷處,如何會造成翻滾,殊難想像。又
本案之系爭道路通行多年,並無發生過類似本案之交通事故
,若以原告自陳之速度出涵洞後並不可能不及閃避電線桿,
又出洞口即立刻可知道路縮減,其以時速20-30公里之車速
已有足夠時間反應,並不至於釀成事故。顯見,系爭道路是
否有道路縮減之標誌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一般遵守規則之謹慎駕駛並不會發生本案事故。
(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部分:
原告於本案中所提之行車記錄器並非事故發生時之時原告車
內之車記錄器,並無法還原事故發生之經過亦無法斷定是否
有行車過快或其他情狀導致事故之發生。且更有疑問者為,
原告提出事故後5分鐘後其友人之行車記錄器,已明顯係為
了採證而錄製,且亦無法證明是否真為事故發生後5分鐘拍
攝(原告稱友人之行車記錄器時間未校正,有2天18小時之遲
延),另被告質疑之處為,原告稱其行車記錄器為二手之行
車記錄器,並非壞掉之行車記錄器,為何事故發生時『未錄
到』,是否另有隱情,已非無疑。又原告追加主張之交岔路
口應設置警告標誌,惟系爭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係兩旁鈞
種植耕作之農業道路,平時人車均稀少,與一般道路有別。
再退萬步言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被告未設置道路縮減之
標誌而致原告不知前方路段有凹陷,而誤判距離致原告所駕
駛之小客車右前輪陷入道路旁之凹陷處,該自用小客車因而
翻滾造成車輛毀損等,並非因未設置交岔路口警告標示而導
致誤判距離致壓到原告所謂之凹陷處(實際上並非凹陷,而
係農機道)而造成翻滾事故發生;簡言之,是否設置交岔路
口警告標示與原告是否誤判距離而壓到原告所稱之道路凹陷
處並無因果關係,即便系爭路段有設置岔路警示亦不能避免
原告誤認凹陷而誤判距離致事故發生,因原告係誤判距離而
壓到其所稱之道路凹陷處,並非因交岔路口未設警告標示而
與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相撞,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是否於岔
路口設警告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系爭車輛並非全新車輛,應扣除使用折舊。原告自稱發生事
故受到驚嚇無法入睡…云云,皆僅為片面之辭,並無相關證
據,故原告所請求之10萬元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應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設置管理缺失,且本案
之發生與被告之設置管理缺失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使,穿過
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下方之涵洞,出洞口後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毀損、右後視鏡毀損、右前車門部分
凹陷、後車門磨損、車頂變形、左後C柱毀損、後擋風玻璃
碎裂及車尾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設置、保管,怠為維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且按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
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
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
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按國家既設公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
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
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
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
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
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
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
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
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
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
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
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
旨無悖。
(三)復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
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標誌
、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
、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
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
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
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
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
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
,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
,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
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
縮減用「警9」。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
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
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標準型附牌圖
例如下: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同時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7條、第23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道路之行車交通標誌、標線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
為職掌該業務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33頁),自應負責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
管理責任,使道路交通安全無虞。又系爭道路依原告當時行
向,出涵洞後至本件事故地點處前之交叉路口處開始,道路
明顯往左偏,如仍沿原車道直行將撞擊前方電線桿甚或駛入
右側地勢較低之農田,且路寬亦從雙向各單一車道(有行車
分向線),雙向路寬各2.7公尺(雙向計5.4公尺),變成無行
車分向線之道路,路寬變為雙向合計4.3公尺,此外本件事
故地點照明度亦屬不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7至65頁)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則依現場路況,
如未提前於適當距離設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注意前方路寬將縮減之情況,使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口前均
能提前清楚前方路寬縮減之情況,確有危及駕駛安全之虞,
被告未設置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已有不當。又系爭道路旁電
線桿及其固定電桿之鋼索雖均設有黃色反光標記,惟該電線
桿及鋼索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口後方,不足以達到提前警告用
路人之目的,且依被告行向而言,畫有黃色反光標記之電線
桿,有部分亦顯被另一未畫有黃色反光標記之電桿所遮擋(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現場照片),亦難達到提醒用路人之
目的,是被告對於系爭路口之警告標誌管理亦有欠缺。從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就原告之行向而言,難認已適
法設有警告標誌,已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明
定之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意旨並未相合,其設置自有欠缺,
系爭路口行車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
告既為系爭路口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
有欠缺,應可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警告標誌既有設置管
理欠缺情事,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前揭現場路況,佐以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原告因
被告未依規定提前於適當距離設置前方道路往左偏移且路寬
縮減之警告標誌,而未能提前反應致肇本件事故,則被告對
於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欠缺情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核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系爭路口未妥善設置行車警告標誌,然系爭
道路確尚有畫有黃色反光標記之電線桿及綱索,原告猶駕車
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前方
狀況之過失,又原告自承其誤判距離,併有駕駛不當之過失
。本院綜核審酌前揭現場路況,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則於計算損害
賠償時,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路段
有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以修復金額作為估算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
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07,988元(包括工資費用100798元,
零件費用2071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西元201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1月18日為2年11月,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798元後,原告受有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為155,389元(計算式:54591+10079
8=155389元)。且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
負9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9元(000000×0.1=155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其因突如其來之事故,受到精神上之驚嚇,迄今仍
心悸猶存,尤其是每每入睡後,常因夢見車禍事件而嚇醒,
精神上亦受到損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07,190×0.369=76,45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190-76,453=130,737│
├────────┼───────────────┤
│第2年折舊值│130,737×0.369=48,24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737-48,242=82,495│
├────────┼───────────────┤
│第3年折舊值│82,495×0.369×(11/12)=27,90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495-27,904=54,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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