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美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市○○街○○○巷○弄○○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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