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范文秀 被告 范文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文治
參加人 鄭炎發 訴訟代理人 鄭春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竹縣湖口鄉中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3部份面積貳佰捌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耕作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就租約面積與實耕面積不符之事項進行調解(見審訴卷第4頁),經該委員會於100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又於同年11月11日調解決議認:「主文:調解不成立。一、因該筆地號承租人之一鄭炎發先生未到場,無法協調。二、請承租人雙方先自行劃設耕作位置圖備查。」;嗣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8月28日進行調處,並為調處決議採地主(即被告)與申請人(即原告)認同之附卷方案一所示:「A3部分面積370.86平方公尺原為鄭炎發超耕部分,應於當期作物收穫後,無條件歸還耕作權與范文秀。」(見審訴卷第32頁),惟被告即調處對造人對於前揭調處結果不服,新竹縣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應認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起訴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認原告所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爭系爭耕地)之耕地面積分別為1946.14平方公尺及1033平方公尺,與兩造所約定耕地租賃面積共3350平方公尺有371平方公尺之不足,故請求被告應將不足之使用面積371平方公尺交還於原告,使達到符合兩造租約之約定。惟就原告上開實際使用之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交還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予原告。核屬原告於經測量而確定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確定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允許。
叁、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鄭炎發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倘被告就本件訴訟敗訴,被告需將現由鄭炎發所耕作之A3土地交還予原告,是鄭炎發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6月11日,當庭表示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就系爭耕地,面積0.3350公頃之田地成立中字第27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被告尚與參加人鄭炎發及訴外人 鄭炎松 就同地號土地成立中字第28、29號耕地租約,面積分別為0.2382公頃及0.1122公頃;惟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實際承作面積3064平方公尺,不足286平方公尺,經測量後發現參加人及鄭炎松有超耕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告就不足承作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附圖A3所示部分,交還予原告耕作。並聲明:被告應交還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耕地係由原告、參加人鄭炎發及訴外人鄭炎松承租耕作,然原告與鄭炎發、鄭炎松長期不和,本件亦因參加人阻擋原告秧苗由卷附第75頁之A3進入A1土地,導致該A1部分之田地形同廢耕,雖經多次協調,參加人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又參加人及鄭炎松於系爭耕地上超耕部分,亦已表明願意歸還,現在仍在協調中,而就原告耕地不足的部分,被告願意還予原告,且以卷附第45頁方案一之方式(即附圖所示A3部分)測量交還耕作。
叁、參加人則以:
原告現將水源以水泥堵住,導致其耕作之土地沒有水源,況伊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70多年,伊之面積增加是因為A3與A2間之水溝變的比以前小,因此大家的面積都有增加,非伊有超耕之情事,且採方案一則其所有之耕地會無水源灌溉,故不同意按複丈成果圖將附圖A3土地還予原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0.3350公頃之田地成立中字第27號三七五租約,而被告尚與參加人鄭炎發及訴外人鄭炎松就同地號土地成立中字第28、29號耕地租約。
二、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實際耕作面積不足租約約定面積0.0286公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其所承租面積為0.3350公頃,然其實際使用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尚不足0.0286公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乙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耕地如附圖A1、A2部分土地現由原告耕種種植稻田,A3部分為稻田及竹林,現為參加人所耕作,A2、A3位置之東方有一水溝,延著系爭土地邊緣可供灌溉之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0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另有參加人所附照片5幀可佐(見審訴卷第82至84頁),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耕地均為種植稻田之用,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均為原告耕作中,業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為1067.75平方公尺、A2部分為1996.2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1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實際耕作之系爭耕地面積僅為3064平方公尺,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面積尚不足286平方公尺;另佐以參加人所稱70多年來均在此地耕種,且原告與參加人均未遷移或變動其所承作之耕地等情,足認原告實際耕作之面積確有短少,原告之主張自屬真實。
三、再者,本院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同意交付原告所主張面積不足之土地,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以參加人超耕之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耕作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如附圖所示A3部分與原告現所耕作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均有相連,不但使原告之農用機具得以進入,有利於耕地之利用,並可避免過份切割系爭耕地,導致管理困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還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理由。
四、又本件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若為原告所使用,則其所承租之耕地將無水可用云云。惟查,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A2、A3位置之東方為灌溉用溝渠,且延伸至參加人現所耕種土地(見審訴卷第9頁圖面D部分)與A1部分土地之間,參加人所耕種土地位置直接臨靠該灌溉溝渠,應不致有無水可用之疑慮;且系爭耕地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尚有訴外人鄭炎松承租耕作,而訴外人鄭炎松所承租之土地位於參加人承租土地北側(見審訴卷第9頁圖面C部分),亦鄰靠該灌溉溝渠,卻從未爭執有無法引水之疑慮,且參加人又未舉實證證明如附圖所示A3部分若由原告耕作,將致其無水可用之事實,故參加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耕地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面積相較確有不足286平方公尺,且被告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以填補其實際耕作面積不足之部分。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締結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被告依約將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勻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