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第14號、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誠與少年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財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錢,嗣經警方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 葉秀煊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智誠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劉智誠於警詢、偵查中之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8至13、49、5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3、4、30、31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
(三)被害人 黃國寶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四)被害人 呂紹瀘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
(五)被害人 林偉 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
(六)告訴人葉秀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
(七)被害人 游瑞 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八)被害人 邱永漢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
(九)被害人 程益元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50、51頁)。
(十)被害人 鄭春郎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十一)被害人 范職鐘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7、18頁)。
(十二)證人 范家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
(十三)證人 陳廖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9、20頁)。
(十四)被害人范職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7、18頁)。
(十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1年12月6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2年1月7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9張、職務報告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害人 林偉鈞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證人范家偉所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就或一覽表及資源回收估價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21至25、28至38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12至2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57至85頁)。
(十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另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起訴書附表編號
4、5、6、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然經查新竹縣竹東之二重國小內有替代役居住,此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是被害人林偉鈞之住處,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另有同法項第1款之情狀,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2、共同正犯:被告 陳柏文 與少年莊○○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行為及被害人互異,且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罰加重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其與共犯即少年莊○○(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3歲之少年)共同為上述之犯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竊得、詐取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部分被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0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得合併處罰;但其另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之財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101年11月14│新竹縣 竹東鎮光 │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日夜間8時許│明路32號二重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小校長室│絡與行為分擔,2人一同翻越│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二重國小圍牆進入學校後,再│刑柒月。│││││由劉智誠把風,少年莊○○以││││││不詳方式進入校長室,竊取校││││││長黃國寶所有之洋酒8瓶及茶││││││葉5包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表編號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二│101年11月16│新竹縣竹東鎮光│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日夜間8、9│明路32號二重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時許│小地下室│絡與行為分擔,2人一同翻越│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二重國小圍牆進入學校地下室│刑柒月。│││││後,再由劉智誠把風,少年莊││││││○○徒手扳開呂紹瀘所有車號││││││363-HSY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BLUEBOX牌香菸9包││││││(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05元)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表編號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三│101年11月26│新竹縣竹東鎮光│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日下午3時許│明路20巷5號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前之某時│偉鈞之住處地下│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劉智誠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室│風,少年莊○○翻越該處林偉││││││鈞住處之圍牆進入地下室後,││││││再竊取林偉鈞所有、放在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31,000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經警據報,││││││調閱附表編號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四│101年11月27│新竹縣竹東鎮中│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日夜間8時12│興路3段與學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分至同日夜間│路路口之統一超│絡,共同持附表編號三之竊得│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9時38分許│商店內│提款卡1張,在左欄便利商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內之提款機插入上開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壹日。│││││識系統誤認渠等係真正持卡人││││││,而提領林偉鈞帳戶內之存款││││││5次,金額分別為3000元、││││││3000元、2000元、400元及500││││││元得手。││├──┼──────┼───────┼─────────────┼───────────┤│五│101年11月30│新竹市北新竹火│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日上午7時許│車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至同日夜間7││絡,共同以葉秀煊遺留在停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間之某不││於左欄所示地點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時間││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竊││││││取上開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表編號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六│101年12月6日│新竹縣竹東鎮三│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上午11時許│重路116巷旁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茄園│聯絡,2人共同徒手竊取游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龍所有種植在該處之番茄9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兩人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新杜拜工地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七│101年12月9日│新竹縣竹東鎮光│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上午9時許│明路32號二重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小│絡,2人共同翻越二重國小圍│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牆進入校園後,一起竊取二重│刑柒月。│││││國小所有邱永漢所管領之獨輪││││││車1台(價值約計1,000元),││││││得手後再合力拉開警衛室旁大││││││門離開,嗣經邱永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八│101年12月10│新竹縣竹東鎮光│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日上午10時許│明路32號二重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小附近工地│絡,共同徒手竊取 金宏 營造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司所有程益元所管領之鋼筋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材18公斤(價值約計100~200││││││元)得手,再以附表編號七竊││││││得之獨輪車為工具載運至不知││││││情范家偉所經營元同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表編號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九│102年1月11日│新竹縣竹東鎮光│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夜間9時30分│明路新杜拜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許│旁│絡與行為分擔,由少年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把風,劉智誠利用鄭春郎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推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找尋有價值之財物欲││││││竊取之,惟經路人陳廖安發現││││││,遂立即通知鄭春郎報警,警││││││據報到達現場當場逮捕,劉智││││││誠與少年莊○○尚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十│102年1月11日│新竹縣竹東鎮光│劉智誠與少年莊○○共同基於│劉智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夜間9時35分│明路新杜拜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許│旁│絡與行為分擔,由劉智誠把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少年莊○○利用范職鐘所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推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GENTEL牌香菸1包││││││得手,惟經路人陳廖安發現,││││││於通知鄭春郎報警,警據報到││││││達現場當場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