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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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三號聲請人 蔡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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