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農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曾曬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智弘 被告 曾許 月錠
曾明楠 曾燦鈴 曾明煌 曾桂香 曾明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由美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農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出租人向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者,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亦屬不合。經查,原告前因兩造間之系爭農地租佃爭議,曾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該委員會以查無系爭農地租約登錄資料為由予以拒絕,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2年2月4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7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即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曾煥琛 (87年4月7日死亡)曾於55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曾金墩 耕作,惟未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報備登錄,現由被告等人繼承使用。
然因被告 曾許月錠 常年旅居國外,其餘被告均非務農,而將系爭農地全部轉租予訴外人 謝政廷 耕作,有不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權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農地。
二、至證人謝政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幫被告從事翻土、插秧、割稻等工作,其餘農事皆由被告自行耕作云云,然此與原告及證人謝政廷於102年1月19日之通話內容不符,且證人謝政廷曾於101年8月11日以系爭農地代耕者之身分,向原告要求賠償因原告收回系爭農地致其無法收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旋即不再繼續耕作,致系爭農地於101年8月17日乾涸;又證人謝政廷另曾於102年2月17日至系爭農地修補田埂、引水灌溉,凡此均足認證人謝政廷此部分所述不實在。此外,依據證人曾燦鈴、曾明煌所為之證述,可知渠等連種稻時序、系爭農地所在位置、界樁數量等項均不甚明瞭,難認其等確有親自耕作系爭農地之事實。
三、此外,被告曾明楠、曾明煌、曾燦鈴、曾桂香等人名下尚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農地1筆,現供經營洗車場使用,足認被告並無農耕需求,詎其等竟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主張耕地租約存在,而拒不返還系爭農地,顯已違反上開條例之立法本旨,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農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等有未自任耕作系爭農地之事實,蓋被告曾許月錠目前居住於系爭農地附近,善盡佃農本分耕作,除插秧、收割等須使用農耕機具之事務係委由訴外人謝政廷代為從事外,其餘諸如補秧、培育、灌溉、施肥、整葉、除草、除蟲、巡視等大部分工作,仍由被告曾許月錠、曾燦鈴、曾明煌親自處理,其他被告並利用例假日協助農務迄今,有證人謝政廷、曾燦鈴、曾許月錠等人之證詞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曾煥琛(87年4月7日死亡)約於55年間,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農地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曾金墩(90年6月22日死亡)耕作,惟未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報備登錄。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被告就系爭農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農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且所謂「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在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自行經營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釋內容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許月錠因常年旅居國外,其餘被告均未親自務農,而有將系爭農地全部轉租予訴外人謝政廷之不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權情事.且訴外人謝政廷還曾以系爭農地代耕者之身分,向原告索取因收回農地致無法收成之損失2,000元,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或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電話錄音譯文、受話通話明細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證人謝政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工作為何?)種田,幫他人代耕。我家有一小塊田,其他都是幫人家做,人家家裡沒有器具,我剛好有器具,請我幫忙翻土、插秧、割稻,這算是從我爸爸傳下來的,我家那一帶的田幾乎都是我家在承包。(是否認識曾金墩?)認識,他是曾許月錠的先生,他家以前就是我家幫他翻土、插秧、割稻,一直到現在,我爸爸過世後換我承接這個工作。(證人在被告的土地上耕作多久?)從我爸那時候就開始了,我承接我父親的工作有四、五年了,之前更久。(證人幫曾許月錠做何事?)翻土、插秧、割稻。壹年有二期稻作,每一期一開始翻土、然後插秧、之後割稻都是我承接的。除了這些就沒有了。插秧之後要顧,但不是我,是曾許月錠自己顧,有時候有看到他家的人,像是她兒子曾明煌,比較常看到他來田裡看水、施肥、拔草。曾許月錠也是做這些雜事,比較困難的我們都做完了,現在種田都是機械化了,不用什麼人力,他們就是做看水、施肥、拔草這樣。(證人有幫忙被告施肥過嗎?)有時候他們會先灑田裡肥,因為田裡肥都是打田之前灑的,我有做過一次,種下去之後的施肥我沒有幫忙做過。(證人有無幫忙整地?)整地就是翻土,就是我負責的,打田要打二次,第一次要把土翻鬆,第二次是整平,這都是我負責的。(被告有無自己翻鬆、整平過?)都是我們家代工的,但是有時候機器整不平,他們會拿耙子去耙。(有無幫忙除草過?)沒有。(有無幫忙噴藥?)沒有,是他們自己做。(最近幫他們做什麼事?)。剛打完田、插完秧。(他們自己做什麼事?)拔草、補秧苗。(被告請證人幫忙的費用如何算?)算分地,一分地打田1300元,插秧700元,秧苗一棵36塊,也是我買來,收割起來,我就幫被告直接交給我們那邊的米倉,收割一分地1300元,稻子給米倉後是由被告自己與米倉結算。(灌溉的部分?)曾許月錠會去把彎頭拔起來,讓水進去,她兒子也會去幫忙,曾明煌或是曾燦鈴。(被告為何要找證人幫忙?)因為他們沒有機器,被告從米倉拿到的錢與給我的費用相較,應該是划得來。(被告的田能不能收成有沒有其他的問題由誰負責?)我不用負責。他們是照顧者,所以他們負責。(除了幫被告這一家代為承攬前述的打田、整地、割稻的工作外,還有幫多少人家也是做相同的工作?)我們村莊應該有二十幾個客戶,別的村莊應該也有二、三十個跑不掉。」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曾許月錠僅係將系爭土地上如整地、插秧、收割等部分農事,交由證人謝政廷以專業之農耕機具加以操作完成,惟其本身仍負責補秧苗、巡視、耙土、灌溉、除草、除蟲、施肥、培育等重要農務,出售稻穀之價金亦係由被告收取,並須就農作物歉收結果自行負責,證人謝政廷僅取得工資,堪認系爭農地之使用耕作,仍係由被告主導總理其事,而非由證人決定、執行全部農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衡量當今工業化社會中一般農家均仰賴機械化耕作之現實狀況,併斟酌證人謝政廷亦證稱尚有為同一村莊之其餘二、三十個客戶從事相同工作等情,認被告上開實際耕作方式,應未違反「自任耕作」之本旨,是原告指陳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誠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謝政廷於102年1月19日所進行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謝政廷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0元,然並未就該筆款項之性質多作說明,則訴外人謝政廷究係基於何項原因而收受系爭2,000元,即屬不明;且綜觀整篇對話內容,訴外人謝政廷並無一語提及其係向被告承租系爭農地耕種,僅稱「(你確定有在421上面做工嘛!對不對?)我們就是做工的而已啊!人家拿工錢我們做而已啊!就這樣」等語,至多亦僅足證明訴外人謝政廷曾接受被告之指示而於系爭農地上工作,惟其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基於代耕、轉租?抑或係僱佣?甚至於訴外人謝政廷之勞動內容、項目、範圍及程度等項亦均不明,尚不得因此逕謂被告係將系爭農地全部轉租予他人,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其理甚明。
(三)再者,原告雖分別提出拍攝於101年8月17日及102年2月17日之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73-77頁),主張訴外人謝政廷於101年8月11日向原告索取損害賠償2,000元後,之後即未再繼續耕作,以致系爭農地於數日後乾涸;且訴外人謝政廷事後有於系爭農地上修補田埂、引水灌溉,足認證人謝政廷所為之上開證述不實,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就其給付2,000元費用予訴外人謝政廷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訴外人謝政廷於以系爭農地代耕者身分收受賠償後,即未再行耕作,導致農地乾涸」之主張,已失其立論基礎,且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僅足代表拍攝當時之狀況,並非土地之全貌,尚不得僅因系爭農地於原告交付金錢後之數日,恰未引水灌溉一情,遽然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農地轉租予訴外人謝政廷耕作甚明。再者,細觀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17日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所示,其上雖有一人手持鋤具彎腰工作,然因上開照片之拍攝位置遙遠、人物狹小,實無從判斷該名工作者是否即為訴外人謝政廷,以及其所從事之工作項目為何;又因照片四週均遭農田包圍,欠缺明顯分界及地標,則該名人員所在位置究否係在系爭農地範圍內,亦有疑義,故原告據此質疑證人謝政廷之證詞,並作為被告等未自任耕作之證明,尚屬乏據,不足採認。
(四)另查,細閱被告曾許月錠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曾許月錠雖曾於99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4日、101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出境,然依其出境之時間長短及不定期出國情形觀之,足可判斷被告曾許月錠應係於上開期間出國探親,而非原告指稱之長年旅居國外,此部分亦經被告曾許月錠到庭自承:伊係於101年4月及99年間出國探訪家人,出國時會將農事交代予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參以被告曾燦鈴、曾明煌皆到庭證實被告曾許月錠會交代渠等注意農地狀況(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證人謝政廷亦供稱被告曾明煌、曾燦鈴會前往田裡幫忙(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農地既於被告曾許月錠出國期間,由其家屬即其餘被告協助耕作,被告曾許月錠返國後仍有處理農事,亦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自任耕作義務或放棄耕作權之情,至為明灼。
(五)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如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不自任耕作,始符合農村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曾明楠、曾桂香、曾明泉確未親自耕作系爭農地,惟既有同為耕地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曾許月錠、曾燦鈴、曾明煌可共同參與耕作,揆諸前揭說明,亦非當然違背自任耕作之法條本旨。
(六)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及證人謝政廷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雖因農具設備之欠缺,而將整地、插秧、收割等農作過程交由訴外人謝政廷施作,然被告等並未放棄土地之經營管理,仍屬自任耕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被告等之不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行為而致無效或終止,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明楠、曾明煌、曾燦鈴、曾桂香並未利用其等名下之農地植耕農作物,顯見被告並無農耕需求,是其等仍對系爭農地主張耕地租賃關係,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等就系爭農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未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放棄耕作權等致租約無效或終止事由,已如前述,即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是被告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保障之權利拒絕返還系爭農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原告現實使用系爭農地利益之情事,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可言,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等未自任耕作並放棄耕作權為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農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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