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勤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克勤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學府路口時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彭梅嬌 沿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吳克勤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即將通過該路口之彭梅嬌,致彭梅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癱瘓,術後、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腦延遲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吳克勤則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梅嬌之夫 林弘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克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克勤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33至3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26至30頁)。
(二)告訴人林弘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9、3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12至24頁)。
(四)被害人彭梅嬌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5、26頁)。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2年5月31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紀錄影本、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6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不慎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彭梅嬌,致被害人彭梅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癱瘓,術後、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腦延遲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彭梅嬌因本案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癱瘓,術後、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腦延遲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嗣並導致被害人於102年4月24日出院時意識未清楚,完全無法遵從簡單醫囑、仍無法自行吞嚥及言語,予鼻胃管餵食;四肢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呈臥床狀態;日常生活功能,仍需完全依賴;且經治療後已達半年以上,仍然呈現意識不清、呼吸衰竭、手腳肢體癱軟狀態,實已達難以恢復之嚴重減損狀態等情,有上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吳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上相驗卷第5、12頁),是以被告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02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之觀念,僅為趕上班,未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行人,茲因一時過失,肇至被害人彭梅嬌受有重傷害,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時尚為在學學生,雖被告欲先賠償被害人彭梅嬌家屬新臺幣50萬元,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總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故上開50萬元款項被害人家屬尚未同意收取,暨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