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九號聲請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秀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反訴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汪士凱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聲請受訴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而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所提反訴程序前已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救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所為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因其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因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抗告程序,則聲請人已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由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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