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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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哲源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榮傑
被   告  黃怡庭
訴訟代理人  童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參
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19日,票
號WG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
被告認原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惟查, 倆造 係夫妻,於95年7
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43
之1號9樓,96年6月11日至18日,倆造同往澳洲旅遊,因
被告懷疑原告與同行之女子有曖昧關係,為證明原告清白,
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條件是原告有不軌行為時就需給付上
開款項。但原告並無不軌情事,則被告自不得請求該款項。
又被告認係贍養費,但倆造並未離婚,此有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婚字第91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
字第111號判決可證,顯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既未就系爭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且不論系爭本票係原告有
不軌行為或因給付贍養費而簽發,其條件均未成就,請求判
決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於澳洲旅遊
期間有與女性友人有不軌戀情,原告為求被告原諒允諾給予
上開金額作為修護倆造之感情補償,並作為被告及幼兒生活
之保障,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之規定,原告對被
告及幼兒本應負扶養義務,原告自97年5月間搬離台中市之
住所後,即對被告不聞不問,亦未再支付生活費用,甚至以
離婚相逼,被告迫於無奈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附註任何條件,此金額應為原告給付
被告及幼兒之扶養費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惟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固承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質疑其有不軌之婚外
情,為使被告相信其不無不軌情事而簽發,其既無不軌情事
自無需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本院經查,被告對原告有不軌之
婚外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可取。又被告辯稱依民法規定,原告應負扶養伊與幼兒之責
任,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現仍屬婚
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對被告及倆造之子雖應負扶養之責,惟
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倆造因在澳洲旅遊被告懷疑原告
有不正當之婚外情,原告為取信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顯然
系爭本票並非為支付被告與幼子之扶養費而簽發,被告如認
原告應支付扶養費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履行扶養義
務,但並非意謂系爭本票即屬於原告應負之扶養費用。被告
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對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之主張自屬正當,原告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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