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林美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梁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屏東市○○段七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壹
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一0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屏登字第
002576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證明書字
號:屏東他字第001204號)塗銷。
被告梁正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七八一之一
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
字號:屏登字第009866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1296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柒元,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由被告梁正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正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許耀雲 於75年2月26日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提供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781地號
),及其上建物建號明正段1206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號,設定金額為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2月26日起至
105年2月25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中小
企銀,並於75年2月26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
(收件日期75年2月26日;收件字號為屏登字第2576號),
嗣後許耀雲又將78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萬元,存
續期間自75年7月21日起至75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為75
年10月20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梁正益,並於75年7月
24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收件日期75年7月
23日;收件字號為屏登字第9866號)。
㈡、嗣原告與許耀雲就781地號土地存有糾紛,經法院判決原告
取得自781地號土地所分割(於76年7月15日分割)出面積
4平方公尺地號78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76年9月16日完成分割移轉登記,而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因土地分割追及於原告分割取得
之系爭土地。然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部分,因781地號土地前遭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聲請
查封拍賣,經拍定後業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系爭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一併塗銷,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卻
未予塗銷。另許耀雲為被告梁正益在781地號所設定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5年10月20日,於90年10月19日已罹
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梁正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
實行其抵押權,則被告梁正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迄95年10月
19日亦應已消滅,爰依民法所有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則以書狀表示:許耀雲之60萬元借款,於
78年2月18日已全部清償結案,且至今超過21年餘等語。被
告梁正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自781地號分割而來,致
原存於781地號許耀雲為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為15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被告梁正益設定之本金
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均追及存在系爭土地上,原781地
號土地前已遭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
拍賣,經拍定後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臺灣中小
企銀並未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被告梁正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5年10月
20日止,迄今被告梁正益亦未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
事實,為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不爭執,而被告梁正益而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復有781地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
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
、免除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是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而
消滅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隨之
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在781地號上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務已獲得清償之事實,為被
告臺灣中小企銀所不爭執,以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原告主張塗
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正益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擔保20萬之債權
,於75年成立,惟被告梁正益從未行使,則業因經過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正益
曾行使該抵押權之事實,故被告梁正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
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未行使而消滅。又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均有礙原告之所有權能行
使,故原告為所有權人主張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該抵押權應隨即消滅,及第二順位債權
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及被告梁正
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請求被
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