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楊子儀
被 告 連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5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