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谷昭璇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及92年8月1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
告應於繳款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逾期時依約定條款第
15條、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除本金外尚應支付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4月9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744元(其中本金153,558元),迭經催討卻未獲置
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經
鈞院於99年8月31日裁定不免責確定,有鈞院99年度債抗字
第212號裁定足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此債務履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0規定,係指債權
人不得於不免責裁定2年內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依文
義解釋自係指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但不包括債
權人對債務人依法律程序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亦即債權人
得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待該裁定確定逾2年後始得聲
請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起訴以便取得執行名
義,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財政部核
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節並未爭執,雖辯以
原告不得提起 本晉 訴訟云云,徵之上開說明,所辯不足取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