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歐婉如
被 告 趙志宸 原名 趙建龍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5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
」,依約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5%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契約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