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8
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志鴻前因竊盜、竊佔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鐵手鋸各1支(未扣案),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6月15日14時許,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持上開工具挖掘七里香1株(山價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將之栽種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院。
(二)於101年7月6日10時許,至 周陳春銀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持上開工具挖掘黃梔子樹2棵(山價共1萬4千元),得手後,將之栽種在其上開住處後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觀光課林業檢測員 范智聖周伍雄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七里香1株及黃梔子樹2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會勘報告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102年2月8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1、27、30、33-36頁,本院卷第28-29、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七里香1株、黃梔子樹2棵,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合先說明。
(二)被告所持竊取本件樹木之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既足以挖掘該等樹木,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
(一)與(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竊佔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警惕,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被告持具危險性之鐮刀、鐵手鋸,分別竊取七里香1株及黃梔子樹2棵,其所竊得之樹木山價,依林管處102年2月8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七里香1株之山價為2千元、黃梔子樹2棵山價為
1萬4千元,被告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兼衡盜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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