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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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及鐵鏟各壹支、保鮮膜一捆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志安與 王進章 (通緝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日14時許,由王進章攜帶其所有之保鮮膜1綑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鐵鏟各1支,與張志安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地(編號第2401號保安林)之森林(座標位置為X軸:227326、Y軸:0000000),共同持鋸子、鐵鏟挖掘七里香1株(山價約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並以保鮮膜包覆挖掘之樹木根部,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附近河溝,嗣於河溝旁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進章、證人即林管處技士 吳國禎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鋸子及鐵鏟各1支、保鮮膜1捆、遭竊七里香1株、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2401保安林七里香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林管處102年3月28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28-33頁,偵卷第14-15、29-35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張志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安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七里香1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張志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2人以上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志安與共犯王進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志安與共犯王進章所持竊取七里香之工具(鋸子及鐵鏟各1支),客觀上既足以挖掘該樹木,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張志安攜帶兇器竊取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之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張志安與共犯王進章共同持上開兇器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依林管處製作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推估該樹之年齡在250年以上,山價為15萬4500元,可見被告張志安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侵害非輕;兼衡被告張志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處贓額15萬4500元2倍即30萬9千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2、扣案鋸子及鐵鏟各1支、保鮮膜1捆,均係共犯王進章所有,供本件竊取七里香所用之物,業經共犯王進章、被告張志安分別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本件被告張志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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