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驛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紅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紅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柏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及紅黑色背包1個,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接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3樓樓梯間、4樓新生兒加護病房走道與6樓洗腎室病房門口,竊取置於上開處所之監視器共3支,得手後將監視器放入其所有之紅黑色背包逃逸。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1樓藥局會議室門口,徒手竊取指紋機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屏東基督教醫院保安組組長 利銘昌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8月12日經警在吳柏驛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斜口鉗1支及紅黑色背包1個。
二、案經利銘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銘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民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屏東基督教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稽(見警卷第1-3、22-24、26、27、34-41頁;偵卷第28頁牛皮紙袋內),復有扣案之斜口鉗1支、紅黑色背包1個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為金屬材質,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拆除3支監視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具精神方面之疾病,故其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行竊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按:即被告)平日並未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個案自述家中騎乘機車
00分車程可以由家中到屏東基督教醫院,也不記得當日是否有拿到門診表,但是門診表位於一樓服務處,監視器分別位於3樓樓梯間、4樓走道與6樓門口,尚須拆卸許多支固定用的螺絲方能取下監視器,監視器所在位置也多位於高處,意識不清的情形下無法找到監視器所在位置,也無法連續拆卸3支監視器,做此一連串複雜動作需要手眼協調良好,而且要所有動作有一致之目的取向方能完成。服用大量安眠藥的昏睡狀態難以完成此連續動作(備妥適當工具、騎乘機車20分鐘適應所有交通路況抵達目的地、停車、找到監視器、拆卸螺絲、取下監視器、再到其他樓層尋找監視器、拆卸螺絲、取下監視器…)。個案自述竊盜所得物已經不記得自己事後是如何處理,當個案的說詞被醫生質疑之後,個案就表現出輕輕敲自己腦袋,口中開始自言自語,主動告知醫師過去有幻聽、幻視之經驗,說自己看過龍、看過飛碟,會談中醫師對此情形不予理會時,個案很快就停止此敲頭與自言自語的動作,心理衡鑑測驗也顯示:個案在米蘭臨床多軸向問卷的施測結果亦顯示有偽壞、將自己病情及感受嚴重化的傾向,雖然出現多樣化且範圍廣泛的臨床指標,但較缺乏病理上之一致性,無法歸因於某一疾病問題,也反映了個案將自己病情嚴重化的作答風格,文獻上憂鬱症的臨床症狀表現並不包括竊盜行為,也不會增加竊盜行為的機率,此外憂鬱症也不會表現出失憶症狀,個案的白天藥物並無安眠藥,因此服用白天藥物不會意識不清,即使服用許多安眠藥一般的反應是進入睡眠狀態而無法行動,如果服用之後意識不清也無法執行備妥工具、騎機車去目的地、並拆卸、竊取不同樓層的監視器等這一連串有目的取向的複雜動作,個案也表示案發當時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出現,個案強調吃了藥之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可以清楚記得在家吃完藥後到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間的過程,卻表示在一進入屏東基督教醫院後就覺得昏昏沉沉,還出現想跳樓的念頭,並表示自己不熟悉該醫院環境,才會走到竊盜的那幾個地點,但不記得為何會在那幾個地點竊盜,個案表示兩次案發前並未飲酒,故亦可排除酒精作用導致之意識清醒度下降或判斷力受損的情形。根據既有資料,可以綜合判斷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95年5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符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可能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
102年3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2)01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9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知攜帶斜口鉗1支、紅黑色背包1個,以利拆取監視器,並得將之藏放於紅黑色背包內後逃逸,且監視器一般均位於高處,並有許多電源線、螺絲連結固定,欲拆除之需結合一連串複雜及手眼協調之動作,被告均能完成此複雜之動作而竊得監視器3支,於得手後,食髓知味,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竊取指紋機1台,且犯後於警詢中亦知以罹有精神疾病為由圖卸刑責(見警卷第5-9頁)等情,認為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乃屬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本院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被告或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收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2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斜口鉗1支、紅黑色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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