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祥
黃維志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祥、黃維志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6條第1項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阮氏 黃鶯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雖補充理由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所涉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敘及被告二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其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損害債權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是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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