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輝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更正地址為「嘉里村嘉里二街9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贓物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但此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因此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者,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訊據被告鄭銘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稱:伊不知道該車牌是失竊車牌,這個HCJ-182號車牌是在99年9月、10月左右,由一名綽號叫「 阿清 」的男子交給伊的等語。惟查,HCJ-182號車牌為 朱春妹 所有,且於92年5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失竊,並經朱春妹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案備查等情,有朱春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證。又車牌、行照均係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辨識車輛同一性之用,猶如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不僅未合法領用牌照者不得行駛,即使用他車車牌者亦不得上路,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常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本身亦有駕駛車輛,竟仍昧於常理,擅加收受不確知來源及所有人之車牌,其主觀上顯有預見該車牌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鄭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貪圖小利,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0面,使追贓困難,所為均不足取,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經各該被害人分別領回所失財物及車牌0面,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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