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國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0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山河社區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嚴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報告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101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0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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