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秋芬選任辯護人陳純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秋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秋芬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由北往南之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當時於學人路上由東向西之方向,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並進入快車道之行人 鍾金華 ,致使鍾金華倒地受有急性創傷性雙側大腦內出血、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大腿幹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月23日17時23分許不治死亡。夏秋芬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而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 鄔秀慧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康婷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捨棄請求詰問該證人或與之對質(見本院卷第69頁),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鍾金華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共33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甲字第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102年3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後,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自有證據能力。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職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夏秋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事故是因為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我根本無法反應,只能將方向盤往左打,被害人也向左移動才撞上,我沒有過失云云。而辯護人也以被告之行車行為並無過失,並信賴當時不會有人違規在分向限制線處橫越馬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適有被害人違規從分向限制線闖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康婷惠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無違(見偵卷第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8頁、第17頁、第28頁、第42頁、偵卷第4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①被告之駕車行為有無過失?②被害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是否使被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責?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相字卷第8頁),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是在21時53分許,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7、28頁);又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使用大燈,通過案發地點前一個紅綠燈後,不久就看到一個人從我「左前方」要穿越馬路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當時之步行速度平穩,並非以奔跑的速度衝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以下),則依案發當時情形判斷,被告在視距良好且開啓大燈行駛於快車道之情況下,目視範圍能注意到車道之左前方,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於審理中供承,「我是過了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後20公尺,才看到對方,行人穿越道到撞擊點是50.7公尺,我是到接近被害人約7公尺才看到他」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則以前述車禍現場之道路筆直、無分隔島遮蔽視線,並有相當之照明(街燈、路旁商家招牌、車燈),若被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無法於一駛入該車道時即發現被害人,亦斷不至於遲至接近被害人7公尺處才發現被害人,則依其所自承發現被害人之距離,可見其並未依法盡其注意義務。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發現被害人後,迄撞擊被害人
時均未曾煞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等情相符,則若依其於偵訊中所供,其於通過案發地點前一個紅綠燈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從其左前方穿越馬路等語,再依上述從被告通過前一號誌至肇事地點約有50公尺等情,被告於數十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其顯有充裕時間,卻未及時煞車或減速因應,其顯未依上述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依其於審理中所辯,係於撞擊前約7公尺始發現被害人,但其仍應煞車減速,縱不免撞擊被害人,但仍能減少衝撞力道,盡力減輕對被害人之傷害,但其卻稱「因距離太近,無法煞車,要煞車也來不及」、又稱「雖然可以踩煞車,但轉方向盤比較快」等語,不僅對於是否有反應時間可以踩煞車,所述已見不一,對於面對被害人突然進入其行進之車道,卻認為不需要踩煞車,只要旋轉方向盤已足,亦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害人繼續由東往西(即向右)穿越其
所行駛快車道,故將方向盤左轉往左閃避,但被害人見狀又向左退,因此才會撞擊到被害人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器攝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係直行,在所行駛之快車道上撞擊被害人,並無為閃避被害人而向左偏駛之行為,迄撞擊被害人後,亦僅左側車身略超出中線,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歷來所辯,因預先發現被害人過中線,預見被害人會向右方行進,故而向左偏駛等語,及證人康婷惠於偵時證稱,當時被害人看到被告車輛後往左退,被告車輛亦往左閃,剛好撞擊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均與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不符,難以採信,且 益徵 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後,並未採取任何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處地點光線昏暗,然其辯解與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發生地點所載「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相違,亦與警員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不符(見相字卷第28頁以下);且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車速?)我不太確定,跟我平常開車速度一樣,差不多五、六十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40頁),然若該處有特別昏暗而影響視線之情事,衡情一般人於通過時,應減速慢行以隨時注意該處行車環境,惟被告確仍舊以平常開車之速度(該處之速限為50公里)行經該處,絲毫未有減緩速度之情形,可見該處之光線未如被告所辯已達影響其發覺被害人出現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至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害人有違規穿越分
向限制線並闖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之情形,故被告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責,惟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觀察到左前方之被害人正違規穿越道路至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而能及時煞閃,被告未能注意及此,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⒍至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1日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穿越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頁背面)。惟該鑑定報告未慮及上述被告於肇事前,應能發現被害人而未發現,及應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作為等過失情節,是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無過失部分尚難參酌,而此復經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102年3月15日重新認定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在案,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應可採信,故本件事故雖非全然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確有上述之過失應可認定。
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現場劃分有快慢車道,被告於肇事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害人係穿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憑,並經被告一再陳明,應可認定。則被告既於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發生本件人員死亡之事故,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因其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鉅大之傷痛,又於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認定如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本件車禍事故尚難全數歸責被告,併酌以其犯後之態度、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