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陳家忠 被告 周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家忠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周芸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1年1月22日來臺團聚,惟被告以不願與原告之母共同居住為由,雙方僅同居月餘,被告即不告而別,無故離家,之後始知被告在台非法工作而於91年3月7日遭遣返出境。被告出境後,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被告明知原告之聯繫方法卻不與原告聯繫,致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顯無意維持婚姻,夫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1)桂桂證字第191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100年8月3日移署服花縣字第10058000348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又被告於91年1月22日入境,嗣於91年3月7日因非法工作強制出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3日移署專一蘋字第1000149914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旅客入出境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來台數月後即無故離家不與原告聯繫,並於91年3月7日因非法工作遭遣返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9年,依社會通念體察,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意願維繫婚姻,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入境後從事非法工作而遭遣返大陸,致兩造分居所致,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志